CZCR-2016-00022
郴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郴政发〔2016〕19号
郴 州 市 人 民 政 府
关于印发《郴州市人民政府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中省驻郴各单位:��
现将《郴州市人民政府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オオ�
郴 州 市 人 民 政 府
2016年12月26日
郴州市人民政府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地方性法规(以下简称法规)草案和市政府规章(以下简称规章)制定工作,提高法规草案和规章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湖南省人民政府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制定法规草案和规章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制定法规草案、规章应当突出地方特色,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规定,遵循公正、公平、公开原则和公众参与、专家咨询、充分协商、集体审议的程序。��
第四条 设立市人民政府立法咨询专家库,聘请法律和其他专业领域的专家学者、实务工作者为制定法规草案、规章提供咨询论证。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以下简称市政府法制部门)组织开展制定法规草案、规章的具体工作,督促、指导、协调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 立 项
第六条 制定法规草案、规章应当立项。��
第七条 拟立项的法规草案、规章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地方立法权限和范围;��
(二)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全面深化改革和地方治理要求;��
(三)立法目的明确、正当,确有必要制定法规或者规章的;�� (四)制定依据充分,拟设定的主要制度和措施必要、可行。�� 第八条 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优先立项:��
(一)与全市中心工作密切相关的;��
(二)促进改革发展、维护社会稳定迫切需要的;��
(三)维护重大公共利益、社会公众重大权益的;��
(四)人大代表议案、建议和政协提案建议立法且立法条件基本成熟的;��
(五)实施上位法迫切需要的;��
(六)拟采取的主要制度、措施已有一定实践基础,立法条件比较成熟的;��
(七)已经列入法规草案和规章制定五年规划的。��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制定法规和规章的,应当于每年9月30日前向市政府法制部门报请下一年度立项。��
立项申请材料主要包括:��
(一)集体讨论申报立项的会议纪要2份;��
(二)主要负责人签署、加盖本单位印章的立项报告2份;��
(三)承担起草工作的责任机构、人员名单及其职责分工、工作进度表、工作经费安排表2份;��
(四)制定法规草案、规章的立项说明(包含调研论证的基本情况等内容)5份;��
(五)法规草案、规章建议稿文本5份;��
(六)有关法律依据对照表以及相关的参考资料5份;��
(七)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确立的主要制度对照表5份;��
(八)其他有关材料。��
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相关机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需要制定法规草案、规章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或者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包括项目名称和主要理由的建议。�� 受理制定法规草案、规章建议的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处理回复,条件成熟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启动报请立项程序。��
受理制定法规草案、规章建议的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认为由其他部门(单位)报请立项更为适宜的,应当与相关部门(单位)协商,协商不成的,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负责立项审查。��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立项:��
(一)超越地方制定法规、规章权限和范围的;��
(二)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可以通过制定规范性文件或者其他政策措施予以调整,没有立法必要的;��
(三)立法目的不明确,或者导向存在重大偏差的;��
(四)主要内容与上位法相抵触,或者缺乏可操作性的;��
(五)未提出建议稿文本及立项说明,或者建议稿文本及立项说明存在较大缺陷,不宜立项的;��
(六)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一条 拟制定的法规草案、规章存在较大争议的,市政府法制部门可以组织召开立项论证会进行论证。��
立项论证会应当广泛召集有关部门和人员参加,充分听取与会者的意见。��
第十二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于每年第四季度对立项申请进行汇总研究,通过立项协调会、论证会或者专题调研等方式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根据全市总体工作部署和改革、发展、稳定的需要,突出重点,统筹兼顾,适时拟定法规草案和规章制定五年规划,拟定下一年度法规草案和规章制定工作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法规草案和规章年度制定工作计划应当与法规草案和规章制定五年规划有序衔接。��
制定法规草案五年规划和法规草案年度工作计划,市政府法制部门在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之前,应当与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充分协商。��
第十三条 制定法规草案、规章应当按照法规草案和规章制定五年规划和年度制定工作计划进行。根据实际情况确需增加项目的,对拟增加的项目应当由市政府法制部门进行补充论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四条 列入年度工作计划的法规草案、规章,原则上由报请立项的部门(单位)、该法规规章的主要实施部门或者行业主管部门负责起草。��
法规草案的起草工作,可以由市政府法制部门与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提出立法建议的部门协商确定。��
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责或者内容复杂的,可以由相关部门共同协商确定起草部门,或者由市人民政府指定一个部门组织起草、有关部门参与,共同负责起草工作。��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府法制部门组织起草:�� (一)规范共同行政行为的;��
(二)涉及全市中心工作,事关改革发展稳定大局或者重大公共利益,综合性较强的;��
(三)主管部门不明确的;��
(四)上级机关指定由市政府法制部门起草的。��
第十六条 法规草案、规章由市政府法制部门组织起草的,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向市政府法制部门提交立法要点。��
立法要点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及其原因分析;��
(二)拟采取的主要制度、措施;��
(三)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据;��
(四)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七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组织起草法规草案、规章,有关单位应当配合做好下列工作:��
(一)指派熟悉业务的专职人员参与起草工作;��
(二)协助召开立法协调会、论证会、听证会;��
(三)根据需要安排单位负责人参加重要问题的研究协调。��
第十八条 起草法规草案、规章,起草部门的主要负责人为起草工作第一责任人。��
起草部门应当按照法规草案和规章制定年度工作计划的要求,制定法规草案、规章起草实施方案,落实起草的经费、任务、时间、组织和责任,及时启动立法工作。��
法规草案、规章起草实施方案应当及时抄送市政府法制部门。�� 第十九条 起草部门可以根据需要,采取招标、政府采购等方式依法公开委托大专院校、科研机构或者社会组织起草。��
受委托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熟悉法律法规和立法知识的人员;��
(二)有相关立法领域的实践经验或者研究成果;��
(三)有完成立法起草任务的人员和时间保障。��
起草部门应当与受委托单位签订委托起草协议,明确委托任务、质量要求、完成期限、工作报酬、违约责任等内容。��
起草部门应当对受委托单位的起草工作进行指导,并提供必要的工作便利。��
第二十条 起草法规草案、规章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在规定其义务时,应当规定相应的权利和保障权利实现的途径;��
(二)体现行政机关职权与责任的统一,在赋予有关行政机关必要职权的同时,应当规定其行使职权的条件、程序和应当承担的责任;��
(三)体现改革精神,科学规范行政行为,促进政府职能向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转变;��
(四)符合法制统一原则,不得设定有地方保护、阻碍市场流通和其他妨害公平竞争等内容的条款;��
(五)符合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简化行政管理手续,所规定的管理措施和办事程序应当有利于提高工作效率,方便当事人;
(六)符合本市实际,内容具体、明确,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能切实解决实际问题;��
(七)结构严谨、条理清晰、概念明确、用词准确、文字规范、标点符号正确。��
第二十一条 起草法规草案、规章,起草部门应当充分调查研究,根据法规、规章项目的不同特点、复杂程度和要求,兼顾市内与市外、发达地区与欠发达地区、行政主体与行政管理相对人等不同区域和群体,深入基层直接听取基层单位、行政管理相对人和群众的意见和建议,并形成调研报告。��
调研报告应当作为起草法规草案、规章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二十二条 起草法规草案、规章,起草部门应当通过下列方式,广泛听取有关机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
(一)在起草部门门户网站、市政府法制部门门户网站或者报纸、网络等媒体公布征求意见稿;��
(二)向本级和县市区有关部门、管理相对人等发放书面征求意见函、召开座谈会等;��
(三)主动向上级有关部门汇报;��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三条 起草法规草案、规章,起草部门应当举行听证会,形成听证报告。��
听证会代表应当包括相关行政机关、社会组织代表和专家学者、行业代表、行政管理相对人等。��
听证会代表应当根据行业特点、专业知识和报名顺序,按照持不同观点的各方人数基本相当的原则,公开遴选产生。听证代表报名人数不足的,可以邀请产生。��
第二十四条 举行听证会,应当符合《郴州市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听证规定》(郴政办发〔2016〕10号)要求,并遵循下列规定:�� (一)举行听证会前20日发布听证公告,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和内容;��
(二)参加听证会的有关机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问和发表意见;��
(三)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如实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
第二十五条 法规草案、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起草部门应当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方面的专家或者其他专业人员的意见,并形成论证报告:��
(一)在法规草案中拟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等行政措施的;�� (二)涉及改革发展稳定大局的重大事项的;��
(三)专业性、技术性比较强的;��
(四)情况复杂,牵涉面较广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论证会应当邀请相关行政机关、社会组织代表和专家学者、行业代表参加。��
论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形成论证报告。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论证会的基本情况;��
(二)发言人的基本观点;��
(三)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六条 听证报告或者论证报告应当作为起草法规草案、规章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二十七条 起草的法规草案、规章内容涉及市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单位)的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单位)工作关系紧密的,起草部门应当充分征求相关部门(单位)的意见。有关部门(单位)对征求意见稿应当认真研究,提出同意或者修改的意见,经其主要负责人签署并加盖本部门(单位)印章后,按起草部门的要求及时反馈。��
起草部门应当认真研究有关部门(单位)提出的意见,对合理的意见应予采纳;对有争议的意见应当充分协商;涉及重大问题的,双方主要负责人应当协商,经双方主要负责人充分协商仍不能达成一致的,起草部门应当在上报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起草的法规草案、规章内容涉及有关管理体制、职能调整等应当由市人民政府决策的重大问题,起草部门应当提出解决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决定;属于应当由市委决策的重大问题,应当按照程序报市委决定。��
第二十八条 起草法规草案、规章,应当由起草部门的法制机构和法律顾问进行审核,经起草部门领导班子集体讨论通过,形成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和集体讨论书面意见,由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查。几个部门共同起草的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应当由该几个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第二十九条 起草部门报送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一)报送审查的请示1份;��
(二)送审稿正文5份;��
(三)送审稿起草说明5份;��
(四)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送审稿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及部门之间协商会签的原件;举行立法论证会、听证会的,还应提供论证会、听证会的报告和听证会记录;��
(五)起草部门领导班子集体讨论会议纪要1份;��
(六)有关法律依据对照表5份;��
(七)其他有关材料。��
第三十条 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起草说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拟规范事项的现状和主要问题;��
(二)起草的指导思想与宗旨;��
(三)规定的主要措施及其法律依据;��
(四)相关部门(单位)协商会签情况以及对不同意见的处理;�� (五)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第三十一条 在法规草案和规章制定年度工作计划规定的审议时间前4个月,起草部门应当完成起草工作并报送审查,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完成起草工作并上报审查的,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提交书面报告,并抄送市政府法制部门。��
第三十二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加强对法规草案、规章起草工作的指导,可以提前参与法规草案、规章起草的有关调研、论证工作。��
第四章 审 查
第三十三条 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由市政府法制部门负责统一审查。��
市政府法制部门主要从以下方面对送审稿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定,是否与其他地方性法规、规章相衔接;��
(二)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
(三)是否正确处理了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法规、规章送审稿的不同意见;��
(四)是否符合立法技术的要求;��
(五)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四条 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法制部门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部门:��
(一)未列入法规草案和规章制定年度工作计划的;��
(二)经初步审查,发现制定法规草案、规章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三)主要内容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
(四)立法技术上存在重大缺陷,需要做全面调整和修改的;
(五)有关部门对法规、规章送审稿的主要内容存在较大争议,起草部门未与有关部门协商的;��
(六)报送送审稿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的。��
第三十五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将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分送市人民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组织、专家及行政管理相对人征求意见。��
有关部门、单位、专家接到法规草案、规章征求意见稿后,应当认真研究、讨论,按时反馈书面意见。市人民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县市区人民政府反馈的书面意见,应加盖本单位的印章。逾期未反馈书面意见的,按无意见处理。��
第三十六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就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深入基层进行实地调查研究,听取基层有关机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
第三十七条 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涉及重大问题,起草部门在起草过程中未召开由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的,市政府法制部门可以召开由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听取意见,研究论证。��
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存在重大意见分歧,起草部门在起草过程中未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也未举行听证会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市政府法制部门可以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也可以举行听证会。��
第三十八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在审查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过程中,起草部门应当配合市政府法制部门做好调研、征求意见、修改、协调、资料整理等工作。��
第三十九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在审查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过程中,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地对待各种不同意见。��
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对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进行协调,力求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将争议的主要问题、有关部门或者机构的意见和市政府法制部门的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四十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与起草部门协商后,对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并讨论通过法规、规章草案和对草案的审查说明。审查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该法规、规章的依据和必要性、审查过程、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和确定的主要措施、重大争议问题的协商情况等内容。��
法规、规章草案和审查说明由市政府法制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后,提请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
第四十一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起草或者组织起草的法规、规章草案,由市政府法制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后,提请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
第五章 决定、公布和备案
第四十二条 法规草案、规章由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决定。��
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法规、规章草案时,由市政府法制部门作说明。与法规、规章草案内容有关的部门主要负责人列席会议。有关部门对已经协调一致的意见不得重新提出异议。
第四十三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审议的意见对法规、规章草案进行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报请市长签署。��
法规草案由市长签署议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规章由市长签署市人民政府令公布施行。�� 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规草案,市人民政府可以委托起草部门或者市政府法制部门主要负责人作说明。��
第四十四条 规章签署公布后,应当及时在《郴州市人民政府公报》、郴州市政府门户网站和《郴州日报》刊登。��
《郴州市人民政府公报》刊登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四十五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涉及国家安全或者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章施行的除外。��
第四十六条 规章明确要求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启动配套规定的起草工作,自规章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规章对配套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向市人民政府说明情况。��
第四十七条 规章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由市政府法制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报国务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章 解释、修改和废止
第四十八条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解释:��
(一)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章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章依据的。�� 规章解释由主要实施部门或者行业主管部门提出需要解释的建议,经市政府法制部门审查,或者由市政府法制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规章解释同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九条 规章具体应用中的问题,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请求解释的,由市政府法制部门研究答复;涉及重大问题的,由市政府法制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答复。��
第五十条 规章施行后满5年的,规章主要实施部门或者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政府法制部门对规章实施情况进行评估。��
评估工作应当综合运用法律、经济、管理、统计和社会分析等方法,对规章的立法质量、实施绩效、存在问题及影响等进行调查和评价,明确提出继续实施、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形成评估报告,报告市人民政府。��
第五十一条 规章施行后每满5年,规章主要实施部门或者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开展规章清理工作。必要时,市政府法制部门可以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清理。��
第五十二条 应当制定地方性法规但条件尚不成熟,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可以先制定规章。规章实施满两年,需要继续实施所规定的行政措施的,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规。��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要实施部门、行业主管部门或者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及时提出修改、废止法规、规章的建议:�� (一)法规、规章依据的上位法已经修改或者废止的;��
(二)法规、规章主要内容被有关上位法或者其他规章替代的;�� (三)法规、规章规范的社会实际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其他应当修改、废止法规、规章的情形。��
市人民政府提出修改、废止法规的议案和修改、废止规章,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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